*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88〕197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云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
云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人、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同类主体之间,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各类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联营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但涉外经济合同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其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宣传和组织实施经济合同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指导督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宣传执行经济合同法规,制订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协调和解决本系统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按照合同管理机关的要求,定期反映本系统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学习执行经济合同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办法;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及时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或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违法合同时,应及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