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科技机构应将其业务、财务以及人员(含兼职、招聘的人员)情况每半年向其主管单位或归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地、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汇总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民办科技机构应在年度决算做出后的当月,将税后纯利润的1~3%上交批准其成立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当地民办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民办科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业务上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
(二)负责评审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对做出贡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四)负责民办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管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会同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活动的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脱离原工作单位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可由所在地的县(市)劳动人事部门管理,也可由批准成立民办科技机构的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管理。其出国和来华项目的审批办法以及所需外汇的申请,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由有关的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财务税收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有专业的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性收入应同生产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划分清楚,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集体科技机构应提取不低于40%的税后利润作为机构科技发展基金,其作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
第二十四条 集体科技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册,正确计算盈亏,并按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和批准其成立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依法纳税。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民办科技机构生产的列入国家或省(市)级科委计划试制的新产品,可按现行税法对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继续给予适当时期的减、免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