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成立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归口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销、合并、分点、歇业、迁移地址、改变名称或变更业务范围、经济性质及法定代表人等,必须报经原审批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集体科技机构实行领办人全面负责制。领办人有权决定本机构的生产经营;有权根据机构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置、调整、撤并内部的管理机构;有权调整内部的岗位人员,实行内部技术职务岗位聘任制;有权按照本机构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奖惩;有权拒绝不承担经济责任的任何部门的干预和不合理的摊派。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领办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遵守合同规定;按时缴纳税金;维护职工利益,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增加职工收入。集体民办科技机构的领办人不得使用自己的直系亲属从事本机构的财务和秘书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请外单位在职的科技人员来本机构兼职或者借用其他单位科技人员的,必须征得被聘、借用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
在职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民办科技机构兼职的,所得合理报酬归已。聘、借用或利用业余时间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泄漏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承担国家下达的科技项目和使用科技发展基金。可以承接各种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项目;可以与其他民办科技机构或全民科研单位进行横向联合、协作;可以参加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民办科技机构研制的成果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科技进步奖励规定的,应按规定给予奖励。未经鉴定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新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不得擅自转让、批量生产或外出销售;属改进工艺和技术的产品,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个体科技机构除工资和奖金发放标准可自行决定外,其他权利、义务和集体科技机构相同。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不需挂靠单位。民办科技机构由民办科技机构联合会主管;在未成立民办科技机构联合会的地方,由批准其成立的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由企、事业单位兴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原企、事业单位仍应继续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