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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失效]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案件特别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规定的,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限,依照《条例》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依照《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权。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要求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申诉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及其他人员有《条例》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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