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
《条例》第
四条、第
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和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
《条例》第
七条至第
九条的规定办理。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
《条例》第
十条、第
十一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