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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第四十条 凡属在本州境内从事边境经济贸易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规定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人,都必须服从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国内外投资的开发性、生产性企业,所得税按省、州规定给予优惠。受让土地自建或购买的房产五年内免征房产税,芒市、畹町、瑞丽自开业之日起八年以内,盈江、梁河、陇川自开业之日起十二年以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出口产品生产、资源开发和高技术产品生产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待遇。为开发当地资源和发展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出口创汇的优惠政策,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直接创汇或换回商品替代进口和复出口创汇者,凭海关验证享受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待遇。
  第四十三条 国内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本州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州边境贸易可以采用交易双方认可的货币计价结算。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并由州外汇管理部门颁发《核准收取外汇许可证》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可以收取美元、日元、英镑、港币等外汇。
  第四十五条 允许外商和外国投资者将人民币和外币资金存入本州银行,并视同国内工商企业存款支付利息,银行保证提取和转付。
  第四十六条 本州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合资企业、侨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支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外汇留成的优待,允许本州内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持有留成外汇。对本州以外企业创汇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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