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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及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在本州若继续投资的,可享受更加优惠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华侨到本州投资兴办企业,按照国家“三资企业”管理并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同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本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贸易的进出口物资凡属非国家禁止、限制的物品,只要购得进销得出,均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自主经营。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报批。
  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指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商号经营。
  第三十五条 凡属合法进出口物资,均允许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在本州境内的口岸及规定的通道进出口,口岸及通道所在县(市)不得限制。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州物价管理局和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必要时可以实行价格限制,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凡属边境贸易进口的商品,经报关、报检和完税,持有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签发的准调证,不受国内同类商品行业管理限制。
  第三十八条 凡领取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实行切块管理,总额控制到州,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发放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杠杆,调节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经营活动,引导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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