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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租借、伪造书刊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报刊号或者不署名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禁止翻印出版单位的书刊。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宣传机构,不得为非法出版物登载、播放消息报导和宣传广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贡献或者在出版、印刷、发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出租、传播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出租、传播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出租、传播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总码洋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屡教不改的,处以总码洋五至二十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出租、传播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以总码洋二十倍以上罚款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处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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