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过鉴定无保存价值的科技档案、资料,应登记造册,送当地政府指定的造纸厂,并由指派的保密工作人员负责监销处理。
第七条 不准利用公开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密现象,报道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厅、局、委、办审查;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稿件,要经过省科委审查。
第八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省内单位,须经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国务院各部门在省的企、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省科委备查。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外开放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观、游览、讲学、考察、家访和进行科学技术、经济贸易谈判等活动时,要拟定对外介绍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观,也不得让他们照相、录音、录像和拍摄影片。
第十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科学技术文件、资料、图片、图纸、样品等。
第十一条 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接触科技机密较多的人员出国访问、考察等,派出单位要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省的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各单位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进行保密教育,归国后要进行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规定、守则,保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有失密、泄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对于剌探、窃取、抢劫、有意毁坏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和故意提供、泄露或出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者,要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