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审批权限。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应先由基层单位的科技部门或科研单位的研究室(组)提出初步意见,交单位科技部门、领导、保密委员会共同研究,按归口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
(一)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保密项目,省内单位,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省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在省的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同时抄报省科委(军品项目除外)。
(二)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保密项目,省内单位,按归口隶属关系,在申报成果时,由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务院各部门在省的企、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省科委。
(三)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五、六、七款的保密项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厅、局、委、办审批;地、州(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地、州(市)主管局会同地、州(市)科委审批;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县科委共同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主管局会同地、州(市)科委审批。
(四)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八、九、十款的保密项目,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具有一定的时间性,由于新成果的不断出现,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要及时调升密级。解除密级和升降密级工作要形成制度,每年第四季度要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其审批权限按本细则第四条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
(一)承担保密科研、技术任务的单位或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保管工作中形成的科技文件、资料、图片、图纸等,任务完成后,及时整理一至二套完整、准确、系统的科学技术档案,并准确地标明密级,交科学技术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二)科学技术保密档案,应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档案室保存。试验室、办公室以及个人家中不得存放科技保密档案。
(三)绝密级的科学技术档案、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工作需要查阅绝密、机密科学技术档案、资料,应由分管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在指定地阅读。查阅秘密级的科技档案、资料,由科技部门室主任一级领导批准。
(四)秘密以上的科学技术档案、资料,一般不准翻印或摘抄。必须复制、摘抄时,绝密、机密的须经分管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秘密级的由主管单位主管技术部门的领导批准。摘抄科技保密内容,必须使用保密记录本,工作调离时,应将保密记录本收回注销。秘密级以上的科技文件、资料、图片、图纸、样品等,必须经过机要交通传递或专人接送,严禁用普通邮件发送或一般托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