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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贵州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实践经验,对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关于罢免人民代表

 一、选民和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发现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者拒不履行代表职责、失去选民信任的,有权提出罢免的要求。
 二、罢免代表案,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出,始能成立。
 三、要求罢免人民代表,须呈报书面材料。要求罢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直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请其转报该有关机关;要求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四、受理机关在接到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书面材料后,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即进行审理,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者的申辩;属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即转报,并协同组织调查;属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通知该级机关有关人员,组织进行调查。
  受理机关对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提出的指控材料,须经查证属实,方可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讨论。
 五、为保护被指控的人民代表的民主权利, 在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讨论被指控者的问题时,应通知被指控者本人参加申诉意见;本人用书面申诉的应将其申诉印发或者向与会者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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