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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信用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册、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六条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七条和《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办理。
  对当事人明显无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无效经济合同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可疑的经济合同,应立案、查证。对确属无效的经济合同,应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第十八条 因上级单位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再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特定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转手倒卖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六、利用经济合同空买空卖;
  七、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八、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投机倒把;
  十、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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