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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一、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履约能力和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督促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经济合同;
  三、督促当事人履行经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检查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签而不签书面经济合同,有意逃避监督检查的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对标的是重要商品和重大项目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集体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必须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督促和处理。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签订经济合同,应严守信用。如国营、集体企业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大公无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对徇私枉法、受礼受贿、营私舞弊或渎职者,要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理或法律制裁,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要撤销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及时协调和处理经济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凡举办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等,应认真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通知和协助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和鉴证。
  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不守信用,不履行经济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信用合作社可按规定改变其结算方式,并不予贷款或提前收回相应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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