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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28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一日)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已经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试行。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一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我省(包括一方非本省的)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有关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合同,要设置或指定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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