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科学技术秘密文件、资料;
(八)不携带科学技术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宣传工具如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象、展览等宣传报道科学技术秘密内容。必须报导保密的科学技术成果时,应报主管上级审查批准,在不涉及秘密内容的前提下,着重宣传科学技术成果的意义和作用。
本市公开发行的科学技术期刊,应建立稿件保密审查制度,不得刊登科学技术秘密内容。
第十八条 凡在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商人参观、游览、讲学、考察、家访和科学技术、经济贸易谈判等对外活动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范围的秘密内容。
(一)本市各涉外单位对外开放的科学技术项目、介绍内容、参观路线、活动范围等,应事先报经主管上级批准,并报市外事、公安部门备案,涉及科学技术秘密项目,应事先报市科委审查同意。
(二)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让外国人和港澳商人参观,也不得让他们照相、录音、录象和拍摄影片。
(三)与外国人和港澳商人谈判时,不得将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及非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资料提供阅看。
(四)对外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应经归口主管部门批准,除批准以外的一切非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资料、图片,均不得让外国人和港澳商人取走。
第十九条 向国外和港澳地区投寄论文、稿件,不得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出国和去港澳人员携带的科学技术资料、样品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出国和去港澳人员在国外和港澳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参加任何活动(包括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不能谈论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国际学术会议准备的论文,事先应经本单位及归口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本市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归口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科委、国家科委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上述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单位或个人,通过各种渠道从国外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及实物,应予上交,并按情况区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