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重府发〔1986〕191号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城市建设方针,为了实施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加书经济中心城市的建设和开发,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时收取。建设单位按发证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向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缴费,凭缴费收据领取施工许可证。
凡未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一律不发给施工许可证。
二、配套费收取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新建、改建房屋,包括在综合开发区、旧城改造片和企、事业单位内外的零星房屋建设,不论隶属关系、单位性质,一律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
上述“城镇”系指:市中、江北、南岸、沙坪坝、九龙坡、大渡口、北碚等母城七个区和汇北县龙溪镇纳入重庆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区域;南桐、双桥区和十二个县县城所在地;建制镇和小场镇。
第四条 在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内统一征地拆迁,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建住宅和集体宿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综合配套费七十七元零六分;建生产、业务和营业性公共建筑用房,除供电、供气、通讯等由建房单位自配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四十四元二角八分。
第五条 在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内由建设主办单位统一征地拆迁,进行新建或扩建,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平面总图进行配套建设,配套项目建成后自行维护管理的,按建筑面积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的百分之三十,每平方米十三元二角八分。
第六条 在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内,企、事业单位进行原有设计平面总图范围内的改建或征地扩建,除配套工程项目自建自管外,按建筑面积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的百分之五十,每平方米二十二元一角四分。
第七条 在母城七个区已建成的区域内建房,按下列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