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收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估价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经调角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