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住所。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记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名称、住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