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受本级房地产管理机关领导和上级仲裁委员会监督。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机关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六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