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产、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以利于城镇建设和城镇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租赁、拆迁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争议房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协调或决定的,也可以提请市仲裁机关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组织
第十条 市和各区、县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