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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一)原地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结合自然开间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
  (二)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如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如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位面积增加十二至二十平方米。
  (三)实际安置面积少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下限的,拆迁人对不足部分的面积,应给予适当奖励。
  专业房产经营单位或原房自有自用的拆迁安置户要求取得安置新房产权的,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付给建房费。
  拆迁安置户自行解决用房放弃安置权利的,拆迁人应按照其原用房建筑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安置后,仍不按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搬迁,影响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搬迁。搬迁后仍有争议的,可向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有权检查,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碍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标明数额的费用标准以及罚款幅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的《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拆迁的各种办法和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始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办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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