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
(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确认有合法租赁关系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属拆迁安置户,一律不安置住(用)房。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拆建期限内,拆迁安置户住(用)房的临时过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律应自行解决。
(二)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于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生产经营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归口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采取分散、流动等方式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三)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经营者的过渡,拆迁人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生活补助标准,连同其家庭成员中有供养关系的人口,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
(四)住宅拆迁安置户,可采取自行临时过渡、所在单位临时安置、互换安置(应征得拆迁人同意)等办法解决,拆迁人应付给过渡补助费。自行临时过渡的,过渡补助费付给本人;单位临时安置的,过渡补助费付给单位;互换安置的,过渡补助费付给过渡户。个别确实无法过渡的,由拆迁人租房或搭建临时住房解决。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拆建期限,过渡补助费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标准按年递增百分之五付给。
第二十条 拆迁人根据房源条件,依照下列办法,对非住宅拆迁安置户给予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安置面积。
(二)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如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安置面积;如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安置面积。
(三)实际安置面积少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下限的,拆迁人对不足部分的面积,应给予适当奖励。实际安置面积超过本款(一)、(二)项规定上限的,其超过部分的面积,拆迁安置户应按照商品房租交付租金。
专业房产经营单位或原房是自有自用的拆迁安置户要求取得安置新房产权的,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给建房费。
拆迁安置户自行解决用房放弃安置权利的,拆迁人应按照其原用房建筑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房源条件,依照下列办法,对住宅拆迁安置户给予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