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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迁建安置补偿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或区、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调整安置或建房安置;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由拆迁人付给迁建安置费交产权所有人易地建房安置,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会同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现状作出勘验记录,按照《重庆市房屋评价标准》付给补偿费,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代为分户存入银行。
 第十一条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拆房的旧料归拆迁人。
 第十二条 拆除城镇市政设施、管线等所必须的恢复、移建费用,由各有关单位按照拆除物的原功能、原规格编制预算,报市或区、县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由拆迁人按核定数额付给。各有关单位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除,并负责按政府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恢复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迁出和拆除,拆迁人可给予拆工补助费。
 第十四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其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单位的搬迁,拆迁人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本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数额,由市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核定。被拆迁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和附加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搭建的违章建筑、临时构筑物和临时占地,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和腾地,拆迁人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除或腾地的,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关机关强制执行,以料抵工。
 第十七条 拆迁寺庙、教会及外侨房屋等,或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贵重财物及墓葬等,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使用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拆迁安置户,应当安置住(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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