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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2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2年9月26日)废止

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重人发(1987)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加快建设速度,保护拆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镇范围内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拆迁。
 第三条 拆迁工作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是管理城镇建设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拆迁人须持规划机关审核划线文件和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用地文件,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和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征用拆迁。
 第五条 征用拆迁的实施,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布拆迁公告。当地城建、公安、工商、银行、街道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协同进行。从公告之日起,停止户口迁入和分户,冻结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准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迁人能自行办理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自行组织实施;在拆迁人本单位原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自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使用人安置住(用)房,并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妨碍和阻挠拆迁。
  拆迁安置应当服从城镇规划的需要,并实行按原面积安置的原则。鼓励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和自行解决住(用)房。
  紧争抢险的拆迁事宜,按照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拆迁

 第八条 拆除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重庆市房屋评价标准》会给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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