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交换的,由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用房的基本造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二十一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五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修复。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市、郊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执行。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拆迁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基本建设拆迁安置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