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人发(198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镇改造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由规划部门定点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和其它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城区的拆迁主管部门。郊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是所辖城镇的拆迁主管部门。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拆迁决定书》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由被委托单位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一方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拆迁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城镇房屋以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乡(镇)企业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有批准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为准。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