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8个月;
(五)工作时间8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再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未满的,其剩余部分与下一次失业的救济期限合并计算,但每次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四川省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150%确定。省劳动厅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当月救济金的15%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报销单据申请领取医疗补助费。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以下费用:
(一)四个半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二)七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抚恤费;
(三)九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