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单位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
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定期对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