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上位法《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110号发布)已被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公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明确废止,实际已不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萧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