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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上位法《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110号发布)已被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公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明确废止,实际已不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萧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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