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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额不超过一千元,对单位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对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标准,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四川省江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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