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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试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代替。)

四川省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试行规定
 (1991年2月2日 省府令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做好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首长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必须依靠群众,实事求是,客观全面,防止片面性。要加强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
 第五条 监察人员在调查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应当出示《行政监察证》。
  《行政监察证》由省监察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收集物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以拍照;
  (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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