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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特定服务所需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考虑社会、群众的承受能力审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省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管理权限的规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按本办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发给《四川省收费许可证》。《四川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发。
  收费单位必须凭证收费,公开办事制度。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加强收费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帐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不准挪作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的开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开支,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财政预算内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对乱收费单位的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四川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的,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
  (四)不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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