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转让技术的单位应从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项目提取5%-10%作为奖励费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向老、边、少、穷地区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提取5%-15%作为奖励费用,用于奖励研究、推广该技术的有功人员。
奖励费用项目负责人主持分配,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技术交易有关方面协商议定,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的报酬。
中介方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5%作为奖金,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个人。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七章 技术商品交易的税收
第三十五条 技术商品交易营业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理:
1、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科研单位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3、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10%的营业税。
第三十六条 技术商品交易所得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是:
1、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如企业向五省六方的联合经济组织转让技术成果,年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也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2、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集体企业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收入,不属于科技转让收入,应征收所得税;
4、个人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在鉴定六个月之后,上级主管部门仍不组织推广的,研制单位有权自行转让, 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属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转让收入归本单位。
接受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或双方和多方共有的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超出合同规定期限,各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三十八条 获专利的技术,其转让办法《
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市、州,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