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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四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理由和依据。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九节 其他

  第四十六条 对人民群众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其他较重大案件,以及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不当的案件,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办案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处理有错误的,常务委员会可责成其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纠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承办机关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的工作会议,应当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四十九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者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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