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七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造成重大影响的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三)需要调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
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撤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任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严重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严重腐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