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和罢免、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的工作违法的;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范围内的申诉和意见,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二)专门委员会听取有关机关的情况汇报或者调查,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申诉和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办理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节 质询
第三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实施
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