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评议,应提前一个月将评议的时间、内容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的机关。
被评议的机关对其工作情况应先进行自查,作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 评议开始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组,调查了解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被评议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调查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回答问题。
第二十七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如实汇报工作情况,听取评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评议的国家机关对人民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评议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为政清廉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被考核的人员的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考核人员作述职报告;
(二)通知被考核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三)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考核情况向有关机关通报。
对严重不称职的被考核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