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情况的汇报。
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委员会联系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情况的汇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
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就地持证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
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专门委员会还可以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专题调查。
第二十一条 视察和检查的时间、内容、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视察和检查时,受视察或者检查的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视察、检查结束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视察、检查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节 评议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评议时,可以邀请上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评议的内容和步骤由主任会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