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文件的机关自行纠正;
(二)由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或撤销其所属工作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机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未设专门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向有关机关了解报告的准备情况。
报告的正式文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征得委员的同意,可由报告机关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次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或其部分变更的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报告前,本级人民政府及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或其部分变更的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征询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就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工作报告的书面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