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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第一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二)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三)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决议、决定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送交给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认为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规范性文件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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