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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31日)废止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依法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监督议案的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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