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并按核准范围、方式交易。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应具备的条件,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交易会或招标、入股、承包、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进行。
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应经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各部门、各单位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规定经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但应告知所在单位;需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或者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下列技术成果: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
(二)本单位准备申报、已经申报或已经获得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技术。
第十六条 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
(一)劣质、虚假技术;
(二)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健康的;
(三)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依照
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