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以鉴证。
经鉴证的涉及外地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到鉴证机关鉴证,也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依法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责任属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退还鉴证或公证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办理。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确认书处理;涉及罚款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决定书处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用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