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1月9日 实施日期:1992年1月9日)废止北海市商品房开发和房产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北海市商品房的建设,加强商品房产的管理,保障房产经营者和房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鼓励国内房产开发部门(企业)和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独资、合资、合作建造成套住宅、商业楼宇、办公楼宇、工业厂房、仓库和其他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出售、出租等经营业务活动,经营房产业企业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合资、合作经营商品房的各方,应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依照国家
关于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第三条 鼓励客商、国内单位在北海市购置房产,并给予方便。房产主享受国家规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产,系指经营商品房开发的企业所建筑的,用来进行买卖、出租的住宅、工商业用房、仓库、停车场及其他建筑;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上盖)的所有权和该建筑物经批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
独资经营的房产,产权归独资经营者所有;合资、合作经营的房产,产权归合资、合作各方共有;单位或个人购买的房产,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北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
第五条 房产主有权通过房产买卖(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的抵押和房屋的租赁。
上述行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订立相应的合同,并经北海市公证机关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