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民办科研机构开办公司,应符合《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者,可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科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和创办章程。当地科委审查批准后,抄送所在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和工商银行,并报上一级科委备案。
第四条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持当地科委的批准书,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工商银行驻当地办事机构办理银行帐号。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不得私自营业。
领取执照后三个月内没有开展经营业务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回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的民办科研机构,其主要登记事项若有变动或遇合并、转向、迁移和注销时,应由民办科研机构负责人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注销营业执照。否则除依法追缴偷漏税款外,还要按《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批准其成立的各级科委。民办科研机构应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业务、财务、分配情况以及人事(含兼职、招聘人员)变动情况;当地科委应当会同同级工商行政和税务、银行等部门对民办科研机构的业务和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所有民办科研机构每年应向当地科委交付营业额3~5%的管理费,上交的管理费全部纳入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第六条 民办科研机构不得从事纯商业性的经营活动。凡不具备科研和科技咨询等条件,而单纯从事商业性技术服务或以经营科研物资为主的机构,不列为民办科研机构。
第七条 民办科研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技术职务聘任制、课题承包责任制,逐步完善技术、行政、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