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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桂政发〔1988〕80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推动我区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建立科学技术和生产紧密结合的体制,根据国家有关发展新技术产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在该市东环路两侧为中心15平方公里的区内建立。
  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东至广西农学院、五里亭一带,西至广西民族学院,南至邕江北岸河堤,北至心圩天雹水库一线,约26平方公里范围内建立。
  开发区的具体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进行全面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企业。
  第四条 新技术企业和新技术产品的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审查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可按下列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一)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计征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所得税三年。
  (三)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须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2%提取。或者按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关键设备的购置费,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五年摊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四)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用房,一九八八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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