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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已被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7年12月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桂政发〔1987〕122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暂行规定
各地区行署,各市(含防城港区)、县、自治区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推动我区农业技术进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有关政策精神,对科技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技术承包,包括各科研院校、勘测设计、技术开发、交流、推广服务等单位(以下简称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向县、乡、村中的生产单位(含乡镇企业,下同)或农户,以合同形式承包解决农、林、牧、副、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农机、水利、农村能源等技术问题的活动。
  技术承包根据农业生产特点,形式可多种多样,可以单项、多项或综合性技术指导、指标承包,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及合办、领办或租赁等方式经营;承包期限、地区均不受限制。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科技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承包,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鼓励。农业技术承包,提倡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科技单位以单位名义进行承包的,应在完成部门职责任务、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进行。
  技术开发、推广、交流单位在承包中为生产活动的需要,可供销、经营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资或直接从外地采购本地短缺的物资。
  三、农业技术承包必须依法进行。双方应在自愿原则下,协商一致,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同级科技、农业主管部门可作承包合同的中介人,并协调、帮助、督促其实现。
  四、科技单位的技术承包收入,可暂免征所得税,允许从纯收入中提取5--20%的数额作为直接参加承包的技术人员的酬金,这部分酬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纯收入余下部分的50%用作本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及事业经费,25%用于集体福利,25%用作奖励基金(奖励人员含已领取直接承包酬金的科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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