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教育的任务是提高少数民族的素质,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和民族观教育以及党的民族政策教育,培养各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促进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师生编制比例和班级人数,应当因地制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点办好一所民族中学(班)、一批民族小学和民族女童班。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举办民族高级中学(班)和民族师范学校。
自治区应当办好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高等院校和民族干部学校。
第四十三条 民族中学(班)、民族小学、民族女童班应当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大专院校应当举办预科班,中等专业学校应当举办民族班,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高、初中应届毕业生以及优秀干部、优秀青年。预科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与普通班学生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降分录取以及定向招生、推荐与保送相结合等特殊政策,使在校少数民族学生人数与本民族人口占全区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对特别贫困的县,应当将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名额分配到乡,优先录取。
自治区自筹经费派出的留学生中,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占适当的名额。
第四十六条 壮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有计划地试行壮文进校的实验工作,壮文试点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壮为主、壮汉结合、以壮促汉、壮汉兼通”的教学方针。
民族院校应当对壮族学生开设壮文必修课或者选修课。培养壮文研究、翻译、师资等各类专业人才。
学生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参加考试,与使用汉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教育工作者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
第七章 师范教育和教师
第四十八条 师范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合格的人民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