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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鼓励台商投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台商投资企业免纳地方所得税。
  第十四条 台商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在特区再投资,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核准可以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
  第十五条 台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除国家明文限制外,可有一定比例内销。
  第十六条 台商独资企业可以免税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办公设备以及台商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
  进口上述料件,按国家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台商投资者可以委托内地公民担任代理人。
  第十八条 台商在特区投资50万美元以上,可安排其内地亲属1至3人在特区落户。
  第十九条 台商因投资设厂需要前来特区,事先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抵达汕头口岸后,可由特区外事部门协助补办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台商申报投资项目、草拟项目报批文件、申办用水、用电手续、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海关登记、银行开户等,可委托特区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服务中心协助办理。
  特区房地产交易所依照《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交易暂行办法》,为台商投资企业在特区的房地产交易活动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移居国外的台胞,以及台商设在国外的公司、企业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依照本暂行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台商前来特区投资,应提交台湾当局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身份证影印本;已移居国外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其他派驻机构签发的证件。
  以公司、企业名义前来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1.工商登记证副本;
  2.中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3.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4.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特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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