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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鼓励台商投资暂行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鼓励台商投资暂行规定
(1990年3月15日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台商)在本特区投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台商可在特区独资,或与内地的企业合资、合作举办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也可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特区投资。
  第三条 特区在龙湖、广澳两片区分别划出一定的土地,设置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
  台商在投资区内投资设厂,可按行业自由组合,按特区政策和规划、环境保护要求自行开发,自建厂房,自主经营。
  第四条 投资区内的用地价款,比照原定价格给予适当优惠。
  第五条 台商投资企业生生用地的最高使用期限为50年,使用期满,经与特区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以续用。用地价款,根据商定的使用期限确定。
  第六条 台商投资企业使用尚未开发的土地自行开发、自建厂房的,可以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商独资企业生产用地10亩以上,项目投资额200万美元以上的,用地价款可以分期缴纳。
  分期缴纳用地价款的还款付息办法,由土地使用合同具体规定。
  第八条 台商投资企业所需场地,投资建设期间和投产后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第6个生产年度起10年内减半计收。
  第九条 台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从获利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台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一条 台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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